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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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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阳、代理检察员李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刘集镇刘集村“中电华通网吧”内,趁被害人梁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三星牌note3手机盗走,8月21日,叶某某在“中电华通网吧”内被抓获。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465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无违法犯罪记录、指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聂改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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