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 辩护人肖迎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阳、代理检察员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肖迎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曾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湖高尔夫球场任职的身份,虚构可低价转让名下所持球场会员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郑某某、殷某人民币18.7万余元。2012年1至2月间,李某某利用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4万元。经球场经营方核实,李某某名下并无该球场会员卡。球场自2008年至今未出现会员信息变更等信息,李某某提供给郑某某、殷某、刘某某的会员卡均系假冒。2014年3月13日,李某某经传唤到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某、殷某、刘某某陈述;李某某向郑某某、殷某提供的球场会员证备案表、会员卡及承诺书;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及殷某的转账记录;李某某向刘某某提供的协议书、会员卡、证明及刘某某的转账记录;河南东方金沙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称:第一起的18.7万元收到的是郑某某的钱,没有收到殷某的钱,其中8.7万元是向郑某某的借款,有相应收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诈骗罪不持异议,对指控数额有异议。第一起指控的18.7万元中的8.7万元系李某某的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李某某以往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诈骗所得用于家人治疗及偿还债务,未个人挥霍;其家庭情况特殊。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曾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湖高尔夫球场任职的身份,虚构可低价转让名下所持球场会员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郑某某、殷某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至2月间,李某某利用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4.6万元。经球场经营方核实,李某某名下并无该球场会员卡。球场自2008年至今未出现会员信息变更等信息,李某某提供给郑某某、殷某、刘某某的会员卡均系假冒。2014年3月13日,李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其为郑某某办高尔夫球场会员卡,约定15万元一张,收取5万元定金并出具收条;郑某某又要办卡,还约定15万元,陆陆续续给了10万元。后来自己做了假的会员证登记表,给郑某某办了假会员卡。卡上的照片是郑某某、殷某的照片。还模仿球场董事长冯长革写了承诺书给郑某某。收取的钱做生意赔了,家里老婆生病,花钱太多。其承诺给刘某某办理会员卡,收了她146000元,但卡未办成。 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明:其找李某某办理高尔夫球场会员卡,约定15万元一张。其说要办两张,一张是替殷某办。先后给李某某转款5万元,后来又给了他8.7万元,他又多次向其借钱,又陆续借给他十多万元。后来李某某给了其两张会员卡,还给了球场老板写的承诺书。但球卡一直没能使用,去球场问说是假的。 3、被害人殷某陈述,证明:郑某某说李某某自称是球场老板,可以便宜转让球场会员卡,18万元一张。其就让郑某某帮忙办一个,2010年5月给郑某某转账18万元。到8月份,郑某某给了其一张会员卡。后来好几个月卡不能用,郑某某还给其看了冯长革写的承诺书。后来了解卡是假的,备案表、承诺书都是假的。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李某某说他名下有多张高尔夫球场会员卡可以转让,转让费20万元。后来陆续给李某某转了14万元。过了一段李某某给了其一张会员卡,卡上是他本人照片,说以后给其的卡办好后再把旧卡还给他。后来一直没有办出卡,还又被他索要走6000元钱。 5、河南东方金沙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某为本案被害人办理的会员卡均系假冒,该公司会员卡信息从未更改。李某某未持有该公司会员卡。 6、河南金沙湖植物园高尔夫球会会员证备案表、会员卡,显示:编号G065的卡由高卫宏过户给殷某;编号G089的卡由李某某过户给郑某某。经河南东方金沙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证明,该备案表、会员卡信息均系虚假。 7、承诺书,显示冯长革书写,同意李某某会员卡转让给戚薇,所有费用已付清,待球场开业办理。 8、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境内汇款申请书,证明2010年5月17日,殷某给郑某某转款18万元。 9、郑某某提供的李某某出具的借条,显示2010年12月22日李某某借到现金87000元。 10、郑某某提供的李某某书写的收条,显示2010年4月15日,李某某收到会员证预付款5万元,总价款15万元;2010年7月27日李某某收到会员证预付款5万元,总价款15万元。 11、刘某某提供的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河南金沙植物乐园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明:李某某承诺将其会员卡以20万元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先后给李某某转款146000元,李某某出具了收到现金10万元的收条。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13、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14、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李某某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郑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指控第一起收到的是郑某某的钱,没有收到殷某的钱,其中8.7万元是向郑某某的借款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郑某某及殷某的陈述,及殷某向郑某某的转款凭证等证据可知,郑某某给李某某的钱中包含给殷某办理会员卡的钱,且李某某也给殷某提供了假的球场会员卡,故可以认定该部分诈骗钱款包含殷某的钱。但根据郑某某提供的借条显示,其中的87000元是李某某的借款,对此,郑某某的陈述及书写的谅解书均予以承认是李某某向其的借款,故该87000元不应认定是被告人李某某诈骗的数额,该项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