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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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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22时54分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南路与金水东路交叉口西南角美丽之冠KTV四楼,被告人陈某甲酒后走到其他房间,称刚才有人到其包间偷看他,并由此与该V16包厢内其他人员发生争执,被害人胡某某上前阻拦被陈某甲用酒杯打伤面部。经鉴定,胡某某面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后陈某甲与胡某某达成和解,胡某某对陈某甲表示谅解。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陈某乙、梅某、刘某某、罗某、谢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房间现场照片、带血迹盘子照片及带血的红酒开瓶器照片、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调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文政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惠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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