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世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A6S923号小货车沿郑州市第十五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司赵村口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沿第十五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左转的侯某甲相撞,致侯某甲和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候某乙两人受伤,后候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候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侯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所在公司分别与被害人候某乙的近亲属和被害人侯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候某乙的近亲属对高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证人康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检测报告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120电话受理登记单、110报警电话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醇检验意见书;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肇事后,让其同车人马玉卫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其所在公司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