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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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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伟超、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伟超,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伟超,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吸毒,于2007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某某,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伟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世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伟超、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龙伟超、王某某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中路前门涮锅店内伺机盗窃,趁在此就餐的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搭在椅子上的外套口袋内5000元现金盗走,后在逃离过程中,被刘某某等人抓获。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龙伟超、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龙伟超、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一份;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伟超、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伟超系犯意提起者,且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掩护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龙伟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3)被告人龙伟超有多次前科,王某某亦有盗窃前科;(4)二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5)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伟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伟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扣除之前被羁押的22天,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此页无正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惠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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