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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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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某甲等四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 辩护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

辩护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要冲,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郭某某、李某丙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卓、黄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肖强、李要冲,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注册成立郑州高山景行科技有限公司,后招聘员工刘某甲、郭某某、李某丙等人,由李某甲负责领导协调,其他人分工协作,利用网络聊天等方式发布虚假股票分析信息,同时利用事先准备的专业话术吹嘘夸大其公司炒股软件功能,赢得股民信任后以出售软件、提供服务等名义骗取高额费用。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带领他人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高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64598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李某丙参与骗取他人共计人民币43598元。案发后,李某甲已退回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0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郭某某、李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指认照片、收条、转账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物品清单、话术资料、QQ聊天记录截图、客户认购合同、公司设立相关材料和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郭某某、李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系主犯,刘某甲、郭某某、李某丙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李某甲辩称,其没有夸大本公司的股票软件功能,发布的不全是虚假信息,办公司前不知道是违法。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辩称不认为是诈骗罪,自己只是为了生活从事一份工作。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本案为单位犯罪,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退赃,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注册成立郑州高山景行科技有限公司,后招聘员工刘某甲、郭某某、李某丙等人,由李某甲负责领导协调,其他人分工协作,利用网络聊天等方式发布虚假股票分析信息,同时利用事先准备的专业话术吹嘘夸大其公司炒股软件功能,赢得股民信任后以出售软件、提供服务等名义骗取高额费用。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带领他人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高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64598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李某丙参与骗取他人共计人民币43598元。案发后,李某甲已退回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委托家属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郭某某、李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指认照片、收条、转账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物品清单、话术资料、QQ聊天记录截图、客户认购合同、公司设立相关材料和情况说明、退赃凭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郭某某、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甲涉案数额巨大,刘某甲、郭某某、李某丙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应构成单位犯罪及非法经营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李某甲本人的供述,其在成立公司后并未直接运行公司,而是先去其他公司学习怎样骗股民的钱,然后招募员工,相互分工合作,吹嘘公司的实力,从网上复制一些股票信息,每个被告人控制多个QQ号当托欺骗股民加为会员,花高价购买公司的荐股软件。根据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可知,为了欺骗客户谎称本公司有股票分析师指导买股票,但公司并没有股票分析师,就是交给李某甲带。其和客户交流时用电脑里存的专业话术,实在忽悠不住就直接拉黑。出售给客户的软件是盗版光碟,对于客户能否赚钱毫不关心,欺骗客户加入会员缴纳高额的会员费和软件费是被告人的直接目的。综上,被告人明知自身没有股票交易行业的资格和知识,使用的是盗版光盘,却吹嘘自身的实力和软件光盘的作用,骗取被害人钱财,是利用交易的形式骗取对方较大数额钱物的诈骗行为。故辩护人辩称应构成非法经营罪及单位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愿意积极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可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甲、郭某某、李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经过社区调查,四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京京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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