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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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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世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赵村,趁该村庙会人多之际,由陈某某实施扒窃,杨某某负责保管赃物,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白色酷派7270-WOO型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整。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指认涉案物品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本次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金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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