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被告人闫某某为方便投标,在未经河南省某某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偷刻了该公司印章并使用,后被该公司发现。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闫某某经传唤到案。同月24日,河南省某某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对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单位河南省某某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的陈述;书证及其他证据有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报案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法人授权委托书、对招标文件条款认同程度声明、工程项目综合单价报价表、拟派项目管理人员明细表、承诺书、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文鉴定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闫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