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0日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南路与万通街五洲小区4号院门面房2楼开设一游戏厅,游戏厅内放置打鱼机3台(每台打鱼机可以同时供8人赌博)、翻牌机黑桃红桃梅花方块1台(可以同时供8人进行赌博),雇佣赵某某、郑某某以“上分”、“退分”兑换人民币的形式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于2014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查获。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柳某某、顾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账本、到案经过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经调查,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媛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