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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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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殷某等五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1989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 辩护人张基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1989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

辩护人张基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

辩护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飞,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

辩护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

辩护人王光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子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阳、代理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张基禄,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吴跃军、彭飞,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赵帅印,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光明、李子仲,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日,被告人殷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孔某某成立郑州领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尚公司),由李某甲的叔叔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李荣灿担任法定代表人,殷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孔某某为该公司股东。殷某、李某甲为公司总经理,在人事、财物、销售等方面予以实际控制;李某乙、郭某某、孔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李某乙、郭某某负责售后服务部,主要负责向客户提供股票信息、推荐股票等服务,孔某某主要负责公司财务和销售。被告人殷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孔某某依托领尚公司,已推荐股票名义实施诈骗,形成了稳定的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虚构自身是专业股票投资咨询机构、可提供专业的股票软件、有专业分析师推荐股票、能帮助股民炒股赚钱的事实;隐瞒团伙成员无股票投资知识和经验、无股票分析师、无法帮助股民赚钱的真相;采用冒充股票分析师、冒充“赚钱会员”、运用营销“话术”等方法,欺骗被害人高价购买“国泰先锋”股票软件,已获得其“荐股服务”。

自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上半年,该犯罪集团使用腾讯QQ聊天软件作为实施诈骗的工具,创建股票投资话题的聊天群,邀请股民加入。公司每名业务员拥有一个“主号”,作为公司业务员和被害人洽谈,同时拥有数十个辅助QQ号,作为“小号”冒充“赚钱会员”欺骗被害人。通过上述手段,使被害人误认为通过高价购买该犯罪集团“国泰先锋”荐股软件、获取“荐股服务”可以赚钱,先后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付某、陈某某等人现金共计95400元。被告人殷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系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孔某某系主动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被告人殷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付某、陈某某的陈述;电子数据;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郑东分局扣押清单及李某乙指认照片;张某某、黄某某、付某、陈某某银行转账记录、上当受骗谈话记录、领尚公司工商档案材料、领尚公司法人账户及股东殷某等账户交易明细、领尚公司客户统计表、客服统计表及续费清单、领尚公司客户收据、郑东分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据此认为被告人殷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殷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殷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委托家属已积极主动退赃。综上,希望能够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有立功表现。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李某乙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李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家属积极退赃,涉及案值较少,系刚毕业的大学生,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郭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郭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积极联系被害人并将骗得钱款全部退还了被害人陈某某、付某、张某某,并取得了谅解。由于被害人黄某某暂时无法联系上,遂将该部分赃款上缴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殷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付某、陈某某的陈述;电子数据;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郑东分局扣押清单及李某乙指认照片,张某某、黄某某、付某、陈某某银行转账记录、上当受骗谈话记录、领尚公司工商档案材料、领尚公司法人账户及股东殷某等账户交易明细、领尚公司客户统计表、客服统计表及续费清单、领尚公司客户收据、郑东分局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与谅解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为股东,共同成立公司并担任不同职务,分管不同业务,共同从公司犯罪所得中获益,均应认定为主犯。鉴于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愿意积极退赃,已委托家属积极退还被害人赃款,并取得谅解,本院可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各辩护人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经过社区调查,殷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孔某某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京京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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