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到被害人张某某家串门时,趁张某某不在家之际,进入张某某的卧室将放在床头柜钱包里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走。因之前王某使用过被盗的银行卡,知道该银行卡的密码,之后王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万滩镇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卡内现金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5月26日,王某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银行卡信息、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