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花园26号楼1单元1号被害人时某某家中,将时某某放在靠房门椅子上的一个钱包盗走,包内有13000余元现金、银行卡、消费卡、一把奔驰车钥匙等物品,后又将时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黑色奔驰E300L车(车牌号:豫A2526Q)左右两个倒车镜片盗走,被盗的两个奔驰倒车镜镜片共价值8000余元。郭某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表、郭某指认盗窃地点、窝藏、毁坏赃物地点照片八张,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辩称盗窃的现金是10000元左右,被盗的奔驰车倒车镜片的鉴定价格偏高,应该是45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花园26号楼1单元1号被害人时某某家中,将时某某放在靠房门椅子上的一个钱包盗走,包内有10000余元现金、银行卡、消费卡、一把奔驰车钥匙等物品,后又将时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黑色奔驰E300L车(车牌号:豫A2526Q)左右两个倒车镜片盗走,被盗的两个奔驰倒车镜片共价值4532元。郭某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8日凌晨,我回到郑东新区天时街龙湖花园26号楼时,我看见一楼东户的防盗门处于半掩状态,我就进去将门口椅子上的一个包偷走,然后我就回我居住在六楼的房间。回到房间后,我看包里有一沓钱,大概有一万元左右,一把车钥匙,一个U盾,几张卡片,我就想看看车主的车内有什么东西。几分钟之后,我下楼找到了车主的奔驰汽车,我在车内找到一副眼镜,几十块零钱,下车时还掰掉了奔驰车的两个倒车镜片。之后我就将车钥匙给扔了,在三楼和四楼之间的楼梯处将没有用的东西给烧了。 2.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8日晚上9时许回的家,第二天早上9时许我起来发现我家的大门是半掩着的,我放在门口的包被翻动,我的13000余元、两个章、两个U盾、几张银行卡、几张消费卡、一张欠条和一把奔驰车钥匙被偷走,我出门看看我的车,发现我的车的两个倒车镜也被盗了。 3.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民警对被告人郭某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南路与天时路交叉口龙湖花园26号楼1单元6楼12户的租住处进行搜查,发现有现金一万余元、一副奔驰车倒车镜片、眼镜盒、一个银色U盾、黑色钱包、几张消费卡。 4.郭某指认盗窃地点、窝藏、毁坏赃物地点照片八张,证明:被告人郭某实施盗窃、窝藏、烧毁物品的地方。 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奔驰轿车左倒车镜片E300L型价值人民币3542元,奔驰轿车右倒车镜片E300L型价值人民币990元。 6.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于1984年10月30日出生,犯罪时已满18周岁,系完全行为能力人。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系抓获到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郭某辩称被盗现金应该是10000元左右,且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奔驰车倒车镜片的价值过高,应认定为4500元左右,经查,被告人郭某供述其盗窃人民币10000元左右,搜查笔录中记载在被告人家中搜出10000余元赃款,而被害人的陈述其被盗人民币13000余元,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郭某盗窃人民币13000余元的事实,故郭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郑价认鉴(2015)1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奔驰轿车左倒车镜片E300L型价值人民币3542元,奔驰轿车右倒车镜片E300L型价值人民币990元,共计人民币4532元,公诉机关指控两个倒车镜镜片价值8000余元的证据不足,故被告人郭某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郭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郭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入户盗窃;(2)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本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作为前科酌定从重处罚;(3)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