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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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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长清、李某某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长清,男。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抓获,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效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长清,男。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抓获,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效苇、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抓获,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长清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张长清和李某某到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收购白沙真烟,并将该批白沙香烟10件运往湖南省岳阳市销售,该批香烟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长清供述:2014年1月14号中午,我到位于信阳市工区路刘某某的烟酒店,从她那购买了10件白沙烟,共计500条,以45.8元一条成交,共计支付22750元,我和李某某装上烟于14时出发,约20时到达湖南岳阳市,将烟出售给小张,当时以47.5元每条成交。这次主要是为了探路,看看路上管控的情况。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到湖南岳阳是十四号,这次到岳阳卖了十件白沙烟,共计500条,这次开车去主要是为了探路。到湖南销售的这十件白沙烟是从信阳工区路一个烟酒店买的,到湖南后卖给岳阳市梅溪桥市场内一个烟酒店了。

(3)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夏天时候,我卖给张长清中华(软)烟大概有23条,12月到1月14日先后卖给张长清白沙烟(硬盒)9件450条。中华是660每条卖的,白沙是45.8每条卖的。张长清是自己一个人来我店里的。我卖给他的白沙烟是从附近卖烟商户收购来的,收购时白沙烟45.5元。我卖给张长清的烟是真烟,我和收购这些烟酒副食店的店主都有烟草经营许可证。

2、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张长清联系买家,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开车,二人从高速公路到河南省漯河市购买软中华烟五百条、硬中华烟四百条,并欲运往江苏省常州市进行贩卖,途经沪陕高速信阳固始豫皖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该批卷烟系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5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清、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信阳市浉河区烟草专卖局证明,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清、李某某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于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在公安机关供述共同贩烟的犯罪行为,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故二被告人当庭翻供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未遂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无证非法经营,该犯罪属行为犯,只要被告人实施了运输、买卖行为之一的,无论结果是否发生即构成既遂,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张长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长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长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榜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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