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刑一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抓获,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0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唐某、席某某等人前往浉河区浉河港乡马家贩村曹某某暂住处,以该村卖地存在纠纷为由与曹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撕打,导致曹某某的第三、第五腰椎左侧横突被伤致骨折,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唐某某赔偿曹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0000元,并取得了曹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席某某、傅某某、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榜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