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葛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监视居住,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浉刑一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审 判 员 杨家全
审 判 员 陈金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