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闫某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本村村民闫号卫、柳双锋、岳铸威(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分骑两辆摩托车,携带钢管到襄城县范湖乡帅郭村南的公路上,对一辆拉麦秸拖拉机上的司乘人员郭某某、郭某要财物,遭到拒绝后闫某某等人对前来制止的郑某某、王某甲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王某甲的伤均属轻微伤。诉讼中,闫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王某甲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均对闫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郑某某陈述,证人闫号卫、柳双锋、岳铸威、王某乙、郭某某、郭某、吕某某、闫某某证言,郑某某、王某甲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辨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同案犯已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闫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闫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闫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遂以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抢劫,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闫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抢劫,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闫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有上诉人闫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陈述,证人闫号卫、柳双锋、岳铸威等人证言,辨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原判根据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闫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闫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