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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1994年8月5日出生。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1994年8月5日出生。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邢某某在许昌市东城区孙湾小区7号楼2单元10楼东户的“小日子”火锅店宿舍,趁被害人齐某某外出之际,盗窃齐某某钱包内的350元现金、皮箱里的5000元现金。所得赃款自肥。

2、2014年6、7月,被告人邢某某在许昌市东城区孙湾小区7号楼2单元10楼东户的“小日子”火锅店宿舍,趁被害人齐某某外出之际,盗窃齐某某存钱罐内现金70余元。所得赃款自肥。

3、2014年5月,被告人邢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南大街藏胡同22号被害人赵某某的租住处借宿期间,盗窃赵某某的三星S7572手机一部(鉴定价值549元)及现金220余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自肥。

4、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邢某某翻墙进入许昌市魏都区南大街藏胡同20号附2号被害人周某某家中,趁周某某家中内无人之际,盗窃现金260余元。所得赃款自肥。

5、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邢某某翻墙进入许昌市魏都区南大街藏胡同20号附2号被害人周某某家中,趁周某某家中内无人之际,盗窃现金200余元。所得赃款自肥。

6、2014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邢某某窜至许昌县苏桥镇石寨村西地地头,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盗窃李某甲中兴S160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87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14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邢某某翻墙进入许昌县河街乡沟王寨村1组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余元。所得赃款自肥。

8、2014年7月初,被告人邢某某翻墙进入许昌县河街乡沟王寨村1组被害人杨某某家,盗窃现金70余元。所得赃款自肥。

9、2014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邢某某翻墙进入许昌县河街乡沟王寨村1组被害人杨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10、2014年3月初,被告人邢某某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李某乙经营的腐竹店内,趁店主李某乙外出,盗窃店内现金28000元,赃款已于案发前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邢某某盗窃金额共计3500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被害人齐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丙证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邢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部分退赃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括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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