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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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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崭民、张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崭民,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 辩护人王伟卫,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宏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崭民,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

辩护人王伟卫,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宏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4月3日出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崭民、某某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崭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宋崭民、张某某在河南省豪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宋崭民的名义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豫AFOM63”的宝马轿车,并伪造了姓名为“牛明生”的居民身份证和车辆所有人为牛明生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2014年7月11日,宋崭民持伪造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以急需用钱要将自己的轿车抵押借钱为由,将租来的宝马轿车抵押给胡某某,意图从胡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0万元。在交付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发现而未遂。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胡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崭民、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崭民、张某某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孙某某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宋崭民对租车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伪造的牛明生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借条,买卖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崭民、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宋崭民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宋崭民、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遂判决:一、被告人宋崭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崭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用以认定上诉人宋崭民系诈骗罪主犯的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崭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用以认定上诉人宋崭民系诈骗罪主犯的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宋崭民提供了办假证用的照片,参与租车活动,并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和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谎称其是抵押轿车的所有权人,骗取被害人信任,意图取得借款,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将其认定为主犯的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根据宋崭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崭民、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宋崭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宋崭民、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崭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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