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元昌,男,1963年3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朝(曾用名赵进朝),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张文华,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元昌、赵朝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苏元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朝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苏元昌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在本案犯罪中不起决定性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赵朝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利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