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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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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振伦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刑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振伦,男。 辩护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窦振伦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刑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振伦,男。

辩护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窦振伦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魏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窦振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5日至10月6日期间,被告人窦振伦在许昌市新兴路塔湾社区第二居民组张炉第一小区1号楼东单元2楼西户家中,先后三次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以对被害人颜某某家属的生命健康相威胁,向颜某某索要现金5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窦振伦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振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窦振伦供述,被害人颜某某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短信内容照片,手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窦振伦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振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振伦上诉称:原判决定性不准,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根据上诉人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适当从轻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振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窦振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窦振伦上诉称原判决定性不准,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用以认定上诉人窦振伦使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的证据,有上诉人窦振伦供述,被害人颜某某陈述,手机短信内容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窦振伦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用威胁手段向被害人强行索要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按法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窦振伦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窦振伦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根据上诉人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适当从轻判决的辩护意见,鉴于二审中,上诉人窦振伦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窦振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振伦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振伦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振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风涛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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