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68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豫SC4910小型普通客车由淮滨县北岗银建小区“鼎鲜饭店”行驶至卡萨酒店西路口红绿灯处,在执勤巡逻民警的例行检查中,被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吹气检测,廖某某的吹气检测值为141mg/lOOml,已达到醉酒值。2015年3月4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所作出15-224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从廖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9.3mg/lOO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廖某某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2现场笔录以及照片;3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被告人廖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9.3mg/lOO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