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80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淮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中旬,淮滨县王店乡刘桥村村民王某某向淮滨县林业局申请为其承包的位于王店乡刘桥村洪南组新河北侧林地办理森林抚育间伐手续。淮滨县林业局审核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森林抚育间伐条件并对其下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手续办理完成后,王某某以51600元的价格将需要砍伐的860棵杨树卖给被告人姜某某,并与姜某某签订协议,要求其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每隔四行伐一行”的设计要求进行林木砍伐。2014年10月底,被告人姜某某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雇佣王店乡刘桥村村民刘某某、胡某某等人,将涉案林地内的644株杨树砍伐。经淮滨县林业局鉴定:除去规定范围内砍伐的214株杨树,超伐杨树共计430株,折合立木蓄积143.0398立方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辩称,我认罪。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淮滨县王店乡刘桥村村民王某某向淮滨县林业局申请为其承包的位于王店乡刘桥村洪南组新河北侧林地办理森林抚育间伐手续。淮滨县林业局审核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森林抚育间伐条件并对其下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手续办理完成后,王某某以51600元的价格将需要砍伐的860棵杨树卖给被告人姜某某,并与姜某某签订协议,要求其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每隔四行伐一行”的设计要求进行林木砍伐。2014年10月底,被告人姜某某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雇佣王店乡刘桥村村民刘某某、胡某某等人,将涉案林地内的644株杨树砍伐。经淮滨县林业局鉴定:除去规定范围内砍伐的214株杨树,超伐杨树共计430株,折合立木蓄积143.0398立方米。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到淮滨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姜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复印件、林业局证明;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3、鉴定意见及通知书;4、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姜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法森林法的规定,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是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方式,任意采伐林木143.039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从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