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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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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70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70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涂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S6C172号小型客车沿信阳市淮固息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固息高速公路淮滨(台头)收费站时,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高速支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执勤民警现场检查,发现涂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2014年6月4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4-315号血醇检验报告,报告单载明: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lOOml,已达到醉酒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2.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证人曹阳全的证言;4.被告人涂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在高速公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6mg/lOO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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