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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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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77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77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1时30分,被告人费某某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皖KUT06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带乘坐人杨某某行驶至淮滨县城关人民银行门口路段时,与洪某某驾驶的豫ST6052号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皖KUT06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某某死亡、驾驶员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费某某逃离现场。2015年3月13日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费某某辩称,我认罪,对死者家属表示歉意。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1时30分,被告人费某某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皖KUT06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带乘坐人杨某某行驶至淮滨县城关人民银行门口路段时,与洪某某驾驶的豫ST6052号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皖KUT06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某某死亡、驾驶员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费某某逃离现场。2015年3月13日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费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家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费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5)08号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杨某某尸检报告;4.证人洪某某、陈团结、费自立等人证言;5.被告人费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与被害人家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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