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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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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滥发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66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4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淮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66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4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淮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从淮滨县王店乡白岗村村民王某某手中购买的位于淮滨县王店乡白岗村村部至熊营组生产路两侧的22棵杨树砍伐。经淮滨县林业局鉴定:被伐杨树共计22株,折合立木蓄积13.986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3、鉴定意见及通知书;4、证人王某某、刘士华、符加信、皱文合的证言;5、被告人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13.986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从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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