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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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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志明集资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1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明,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河南诚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南诚胜置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林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1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明,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河南诚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南诚胜置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林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松,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广成,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河南诚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林州融资点负责人,住林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志明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广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安中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志明、刘广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刘志明在河南省郑州市注册成立了河南诚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胜投资公司),刘志明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等;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刘志明在郑州市注册成立了河南诚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胜置业公司),刘志明为实际负责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在没有资金、没有投资项目情况下,2011年1月,刘志明未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在林州市汽车站设立诚胜投资公司融资点,聘用被告人刘广成为负责人,对外以联合投资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以年利率5%-10%为诱饵,以给付中间人10%以上高额回扣为手段,通过中间人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19日,刘志明以诚胜投资公司及诚胜置业公司名义,通过刘广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累计向2045名群众非法吸收资金58112237元。其中,刘广成全面负责林州融资点非法集资并直接向61名群众吸收存款1834850元,刘广成直接获取回扣及利用从其他业务员回扣中提成的手段违法所得1578181.31元。

被告人刘志明通过非法集资获取集资款后,没有实际经营任何联合投资项目,除将少部分资金用于其实际负责的其他公司经营、用后续集资款兑付部分前期集资群众到期本息外,至案发未兑付1403名群众集资款共计25365432元,实际诈骗群众25365432元。

被告人刘志明用集资诈骗款支付到期群众利息186万余元;支付刘广成等中间人回扣592万余元;用于诚胜投资公司日常办公的支出325万余元,用于刘志明实际负责的其他公司日常支出和少部分经营投资464万元,其余资金969余万元用于其个人在郑州市、林州市购买商品住房各一套、在林州市老家建房一套,下余资金用于其个人购买奔驰、保时捷等豪华轿车和日常消费等挥霍一空。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志明、刘广成处追回赃款38万元,从其他涉案中间人处追回赃款458127.2元,共计人民币838127.2元,从刘志明处追回赃物、住房三套、汽车二辆等评估价值共计2628768元,被告人刘志明、刘广成的犯罪行为实际给集资群众造成损失21898536.8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栗某甲、吴某某、常某某、栗某乙、李某甲等陈述及提交的借据、投资协议等证实,经刘广成等人介绍向诚胜投资公司、诚胜置业公司高息存款及被骗金额的具体情况。

2、证人杨某某、李某乙、郭某某(均被另案处理)等证言证实,刘志明是诚胜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集资过程中负责搭建集资平台和集资款的运作投资;刘广成负责公司在林州市的整体运行和全部融资业务,在集资过程中负责发展融资业务员以及融资人员管理。杨某某、李某乙、郭某某等人为业务经理,除提取本人直接吸收存款的手续费外,还提取其发展业务员吸收存款的手续费。

3、证人辛某、郝某某等证言证实,诚胜投资公司、诚胜置业公司向社会进行集资及集资款的提成分配等情况。

4、专项审计司法鉴定意见及专项审计补充报告、评估报告、扣押决定书、银行进账单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刘志明以诚胜投资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去向及造成的损失及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的价值及追回赃款的数额等。

5、被告人刘志明对以联合投资为名,聘请刘广成等人为诚胜投资公司、诚胜置业公司在林州市非法集资的事实,被告人刘广成对自己为诚胜投资公司负责集资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案还有刘志明等人银行账户的查询清单,诚胜投资公司、诚胜置业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志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广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依法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上诉人刘志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刘志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犯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刘广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直接吸收存款的金额及违法所得数额不实;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志明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经查,刘志明在既无资金实力,又无实际开发项目的情况下,以联合投资为名进行虚假宣传,以高额利率为诱饵,以给付中间人高额回扣为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其集资款主要用于支付到期本金、利息、中间人集资提成及个人消费挥霍等,造成巨额资金不能返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应以集资诈骗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诉及辩护称“刘志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广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直接吸收存款的金额及违法所得数额不实”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刘广成全面负责林州市融资点非法集资,并直接向61名群众吸收存款1834850元,获利1578181.31元。该事实不仅有其本人供述,还有其亲笔签字的领款记录、被害人陈述、投资协议、凭证,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刘广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数额25365432元,造成损失21898536.8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给集资群众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上诉人刘广成积极配合刘志明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志明、刘广成的上诉理由及刘志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  冯 童

代理审判员  王永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振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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