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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燕军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燕军,女,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批准逮捕,由洛阳市

(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燕军,女,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批准逮捕,由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执行逮捕,因检查发现其怀孕,2014年4月17日由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9日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丽玲,女,汉族,1976年6月19日出生,大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2014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2日,经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京秋,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2日,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业成,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2014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2日,经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9日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燕军、潘京秋、王丽玲、陈业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洛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燕军、王丽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7日至3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燕军、潘京秋、王丽玲、陈业成及被害人龚某某五人分别入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洛浦路“汉庭快捷酒店”8415、8616房间,并在房间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王燕军、龚某某等五人认为,为了能够接收上天神灵正确的旨义与信息,必须对龚某某的身体进行踢打才能将其身上的邪神驱除。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燕军、潘京秋、王丽玲对龚某某踢、打数次。期间,在王丽玲和陈业成的提示下,王燕军换上高跟鞋对龚某某进行踢、打、踩。至13时许,龚某某因被打昏迷,王燕军等人将龚某某送至附近的洛阳市第一中医院,龚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丽玲、陈业成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被抓获,王燕军、潘京秋见龚某某死亡后逃离现场,于2014年3月29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被抓获。经鉴定:1、龚某某系胸前区遭受较大钝性暴力作用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2、王燕军、潘京秋、王丽玲、陈业成四人作案时精神状态应诊断为巫术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洛阳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侦破经过。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

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证实,龚某某系胸前区遭受较大钝性暴力作用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

4、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四被告人作案时精神状态应诊断为巫术所致精神障碍;刑事责任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被告人王燕军对案发现场、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中人员及实施犯罪所穿高跟鞋的辨认笔录证实本案四被告人的作案地点、参与人员及王燕军使用的作案工具,与现场勘查能够印证。

6、(洛)公(物)鉴(法物)字(2014)60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1份主要证实,在送检的8415房间西侧单人床东北角床单上检出人血痕为龚某某所留;在送检的8415房间的白瓷杯、黑色飞科牌剃须刀上检出人生物成分系陈业成所留;在送检的8415房间银色飞科牌剃须刀检出人生物成分系潘京秋所留;在送检的8415房间内女式长筒靴检出人生物成分系王燕军所留;石某与龚某某、石某某符合生物学亲子遗传关系。

7、证人郭某某证明,曾和王燕军、龚某某等人在一起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平时在一起都是王燕军组织,在一起时,为去除邪恶的东西有互相之间用脚跺跺对方的胸口的行为。

8、证人王某乙证明,在其办公室见到王燕军后劝王燕军自首,并派一名司机驾车送王燕军自首。

9、证人王某乙某证明,其根据王某乙安排送王燕军、潘京秋投案,但二人途中就下车的事实。

10、被告人王燕军、潘京秋、王丽玲、陈业成均对在从事迷信活动的过程中殴打龚某某致死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燕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潘京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王丽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陈业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王燕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部分事实不清,王燕军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伤害的目的,应认定为组织利用封建迷信致人死亡罪,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燕军构成自首。量刑重。

上诉人王丽玲上诉称:其意识和行为被王燕军控制和指使,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燕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王燕军构成组织利用封建迷信致人死亡罪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反复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可能引发的后果,四被告人均放任该后果的发生。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王燕军的辩护人认为王燕军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王燕军系公安机关根据贾某某的举报线索将王燕军抓获,王燕军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关于王燕军的辩护人认为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王燕军精神状况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鉴定单位对四被告人做鉴定时,鉴定机构资质正在河南省司法厅年审期间,且鉴定人王某乙某、梁某某、田某某具有河南省司法厅颁发的法医精神病鉴定资格。

关于王燕军的辩护人提出的王燕军的家属协助抓捕的意见,经查,王燕军的前夫贾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燕军、潘京秋的事实,公安机关已出具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关于王燕军的辩护人认为王燕军具有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初犯、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施救等量刑情节的意见,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关于王丽玲上诉称,其意识和行为被王燕军控制和指使,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在对龚某某的伤害行为中,王丽玲表现积极主动,一审法院结合王丽玲在犯罪中的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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