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一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建军,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阳中宇科技有限公司和安阳华兴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益玲、牛高,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建军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韩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安阳中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和安阳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名义,虚构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房地产开发的集资用途,在企业没有进行生产经营,也没有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情况下,先后在安阳泰兴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和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杜官屯村的办公地点内,以月息3分至5.5分不等的高额利息及不等的返利为诱饵,采取先扣除前三个月利息和返点的办法,半年期限,承诺到期还本付息,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韩建军共计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54,240,000元,扣除前三个月的利息及返点,实收金额44,487,300元。案发后,268名被害人报案,涉案的存款票面金额27,823,900元,将案发前已支付给报案集资户本金、利息共计2,278,449元折抵本金后,实际诈骗金额25,545,451元。 在非法集资过程中,被告人韩建军集资实收金额44,487,300元,其中兑付集资本金及利息支出21,481,209元;除边集资边兑付部分集资群众的本金和利息外,韩建军将大量的集资款随意支配。盲目投资购买机械设备,共支出13,817,825元,其中在东北购买一台桥式龙门镗铣床11,815,825元,在唐山购买一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302,000元,在长垣支付三台航吊预付款170万;支付土地预付款1,710,492元;并先后用集资款购买奔驰S350、E400等七辆汽车支付367万等。为偿还集资款,韩建军将刨床、汽车等物品随意低价抵押借款。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包括部分办公用品及一台唐山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经鉴定价值392,001元,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5,153,4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韩建军尽快到专案组投案配合调查,韩建军即主动联系公安人员投案配合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宇公司、华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韩建军及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关于中宇公司、华兴公司及韩建军从业资格的复函证实,未向中宇公司、华兴公司、韩建军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3、被害人黄某等268名集资群众的陈述证实,被骗存款的经过、存款的数额、获得的利息等情况,并提交了存款时盖有公司印章和韩建军印章的借据和借款协议。 4、证人王某甲(钱串子)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认识韩建军,韩建军说公司前景好,缺资金,让其帮忙融资。刚开始韩建军开票,后来韩建军就把票本给其,让其开手续,月息三分,13个返点。 5、证人聂某某(公司会计)、于某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公司挂中宇公司、华兴公司两个牌子,2011年初开始集资,月息3分,用集资款购买了汽车、设备,交了土地费用等。 6、证人倪某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0年,韩建军找其想生产轧钢机上的“滑板”,制作“滑板”试验成功后,韩建军没有把心思放在这个项目上,又找了几个人想上其他项目。公司集资的钱购买一台设备花1000多万元,购买奔驰车等车辆花几百万元,购买长垣航吊、唐山龙门吊花几十万元等。韩建军把机器买回来后,又想开发房地产等其他项目,所以就没有进行下去。 7、证人王某乙(公司副总经理)、赵某甲、高某、赵某乙等证言证实,韩建军借赵某甲等人的钱还不了,就将公司的设备低价抵押给赵某甲等人的情况。 8、中宇公司与黑龙江省东宁重汽华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购买桥式龙门镗铣床的付款手续、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中宇公司以1150万元购桥式龙门镗铣床1台。 9、中宇公司与唐山兴重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相关费用手续证实,中宇公司购买该设备支付30.2万元。 10、购买长垣设备预付款手续证实,中宇公司购买该设备预付款170万元 11、购买奔驰S350、E200、E300等七辆汽车的购车发票、车辆的基本资料、安阳市公安局车管所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证实,该七辆汽车的购买情况及在案发前都已经转移过户。 12、河南立兴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证实,依据对被害人询问笔录及提取的集资记录,涉案公司共计吸收存款票面金额54,240,000元,实收金额44,487,300元;其中有269名被害人报案,吸收存款票面金额32,823,900元,扣除被害人收到利息、偿还的部分本金后的金额为29,545,451元。兑付集资相关支出21,481,209元;购买东北设备支出共计11,815,825元;个人购买车辆支出3,670,000元(户名均为韩建军及其家人);购买长垣杭吊3台1,700,000元;购买唐山龙门吊302,000元;汤阴土地付款1,710,492元;购买办公用具等固定资产支出86,550元;支付设计费等213,604元;其他支出1,714,461,21元。资金来源与去向差额1,793,158,79元。 13、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扣押的起重机(龙门吊)341,400元,其他物品50,601元,扣押物品合计392,001元。 14、被告人韩建军供述,以月息三分及不等的返点,面向社会集资,集资款大部分用于偿还本金、利息,并购买了几台机械设备,还没有投入生产,公司就崩盘了。 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韩建军的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韩建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韩建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定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应定单位犯罪;韩建军系自首,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