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世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5D1x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第五大街交叉口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民警查纠。经检验,孟某血醇含量为162.47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自述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犯罪嫌疑人孟某的情况说明、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四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