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 郑州高新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娇、代理检察员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欢街8号郑州优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侧电动车棚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充电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钥匙盗走。当日17时许,经与被告人黄某某商议后,被告人宋某某将车钥匙交给黄某某,后黄某某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

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宋某某、黄某某相互配合,行为积极,均系主犯;(2)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3)宋某某、黄某某均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4)宋某某、黄某某均系初犯、偶犯。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