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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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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26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娇、代理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8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与航海东路交叉口处的艳丽批发超市内以购买商品为由,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公然将该超市的中华牌香烟软、硬各2条抢走。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现场群众抓获。根据烟草公司出具的证明,该涉案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8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于1951年3月2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翟某甲、刘某某、翟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烟草公司价格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抢夺老年人财物;(2)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系初犯;(4)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昭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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