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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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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阳、代理检察员杨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和陈某某(另案处理)系郑东新区香江市场创新物流分部工人。2013年12月10日晚,张某甲和陈某某在该物流分部见客户发的货物里有衣服尚未提走,遂趁无人之机从中盗窃。后张某甲、陈某某从被害人方某某托运的衣服箱子中共盗窃衣服四件,被盗衣服进货总价值5930.8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衣服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以及另案处理的陈某某、武某某、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指认赃物、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货物清单以及收货清单、销售发货单、被盗衣服详细价格表、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偶犯、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金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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