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知非,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河北警方抓获,次日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同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明、马飞(实习),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知非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知非及其辩护人张明、马飞(实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份,被害人赵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广场经营一家美容院期间,认识被告人张知非,张知非谎称帮助赵某某解决其与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货物纠纷问题,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多次从赵某某处索要费用。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份,赵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处,通过存汇款、给付现金方式交于张知非23万元钱,张知非将索取到的钱款均用于购买彩票,供个人挥霍。 被告人张知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不是有预谋的犯罪,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张知非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收据、委托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知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知非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不是有预谋的犯罪,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知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文政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惠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