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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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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52号起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害人的家属孙某甲、孙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害人家属孙某甲、孙某乙与被告人孔某某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孙某甲、孙某乙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后准许孙某甲、孙某乙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豫A9AJ91牌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东路与如意东路交叉口西约150米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丙驾驶的好人家牌电动三轮车,致孙某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传唤归案。

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与被害人家属孙某甲、孙某乙达成和解,孔某某赔偿孙某甲、孙某乙人民币190000元,孙某甲、孙某乙对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还查明: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身份情况证明、购车票据、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信息查询单、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照片、血醇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车损评估结论书、法医检验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孔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孔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孔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虽不构成累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2)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孙某甲、孙某乙,并得到孙某甲、孙某乙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3)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孔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孔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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