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刑执字第534号
罪犯胡国华,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商水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川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1年7月7日执行。2011年7月8日入狱(刑期至2014年8月25日止)。2014年5月26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胡国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胡国华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王伟、方新峰及同监罪犯张科、刘站力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胡国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国华的刑罚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顺启
审判员 华学成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