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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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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波、刘安江等诈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刑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安江,男,生于1980年10月18日。 原审被告人李小波,男,生于1985年8月7日。 原审被告人李华龙,男,生于1964年10月21日。 原审被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刑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安江,男,生于1980年10月18日。

原审被告人李小波,男,生于1985年8月7日。

原审被告人李华龙,男,生于1964年10月21日。

原审被告人彭开军,男,生于1972年11月27日。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波、李华龙、彭开军、刘安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襄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安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小波、李华龙、彭开军、刘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李小波、李华龙、刘安江、彭开军预谋后,分别扮演不同角色,用鸡蛋黄冒充牛黄,骗取襄城县的李某某现金52000元及黄金吊坠、黄金戒指、黄金耳钉等物。

2、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李小波、李华龙、刘安江、彭开军预谋后,分别扮演不同角色,用鸡蛋黄冒充牛黄,骗取湖北省松滋市的吴某某现金345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苹果手机一部(价值4549元)。

3、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李小波、李华龙与“黑狗”、“团鱼”(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分别扮演不同角色,用鸡蛋黄冒充牛黄,骗取江西省东乡县的熊某现金2200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价值46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波、李华龙、刘安江、彭开军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李小波、李华龙、刘安江、彭开军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熊某陈述、李某某取款后的短信通知截图、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对账单、监控视频截图、李某某购买黄金吊坠质量保证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吴某某银行卡取款记录、扣押、发还清单、被骗手机的价值鉴定意见;熊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秀山县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李小波、彭开军曾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李华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彭开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刘安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安江上诉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小波、李华龙,其构成立功,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四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安江依法构成立功,请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刘安江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小波、李华龙。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安江、李小波、李华龙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本案所有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安江,原审被告人李小波、李华龙、彭开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刘安江协助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小波、李华龙、刘安江、彭开军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李小波、彭开军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李小波、李华龙多次实施诈骗,酌定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刘安江构成立功,故二审依法可对刘安江从轻改判。上诉人刘安江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第四项中对被告人刘安江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被告人刘安江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安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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