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2015)长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在长葛市董村镇大李庄村与屈庄村交界处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用拳殴打李某甲。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乙证言,被害人治疗处方两份,(长)公(伤)鉴(法医)字(2014)1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长葛市公安局董村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现场无勘查条件的说明一份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用以认定上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证据,有上诉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按法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风涛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