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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丽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女,1958年8月6日出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长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女,1958年8月6日出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002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9月份,被告人冯某在任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负责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陈某20000元人民币,为陈某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提供方便。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1月份,被告人冯某在任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书记、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淮阳县房产处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唐某10000元人民币,为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提供方便。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案件款20000元;冯某于2013年5月21日向中共周口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了违纪款10000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中共淮阳县委通知、中共淮阳县委组织部文件、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明、破案报告、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上缴违纪款10000元收条一份、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中共周口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纪检监察室证明一份。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扣押的案件款20000元由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缴至中共周口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款项10000元,由该单位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冯某上诉称:原判对其受贿数额认定错误,因其收受唐某10000元的事,2013年5月份周口纪委已处理过,此次判决不应再认定,其有自首、全部退赃等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改判其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认定冯某于2013年5月21日向中共周口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了违纪款10000元,但是纪律处分不能代替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上诉人受贿金额三万元,原判鉴于其系自首、并全部退赃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冯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所涉赃款已退缴,依法应予以没收,对冯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查丰岭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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