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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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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群山犯挪用公款、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群山,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群山,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群山挪用公款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许县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群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张群山不服,以原判认定涉案款的性质错误,“包干费”不具有公款性质,其也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系从犯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群山及其辩护人王红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括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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