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89号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胥唐勇,绰号“小勇”,男,1980年5月12日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胥唐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2014)长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胥唐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胥唐勇与被害人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胥唐勇在长葛市金桥办铁东路锦华幼儿园门口,因女儿的抚养权、探视权问题与前妻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胥唐勇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王某和其母亲宋某某用刀捅伤。经鉴定,王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胥唐勇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胥唐勇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胥唐勇供述,被害人王某、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尹某某证言,(长)公(伤)鉴(法医)字(2013)1166、1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安司鉴(2014)临鉴字第129、130号鉴定意见书及告知通知书,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长葛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份、长葛市看守所出所证明一份、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胥唐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胥唐勇上诉称: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胥唐勇称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均已将上述情节考虑在内,已对其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又系累犯,故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胥唐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胥唐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胥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是被告人与两名被害人因子女抚养等矛盾激化关系引起的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宽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胥唐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