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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新聪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新聪,男。 辩护人张建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齐帆,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新聪,男。

辩护人张建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齐帆,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新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新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新聪及其辩护人张建刚、张齐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梁新聪虚构事实,以玉环利安特不锈钢管阀有限公司向薛某某购买13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制造双方有真实的经营活动之假象需走银行流水账为由,诱骗薛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给其汇款64万元。梁新聪收到薛某某汇款64万元后,随即提取现金9万元,开具银行本票金额55万元转移至他人账户,并将此款用于还账及灯具门店装修。

另查明,案发后64万元赃款已由被告人直接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新聪供述,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林某某、陈某某证言,工商档案材料,短信照片,银行交易记录及明细、取款凭条,收到条、薛某某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梁新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新聪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诈骗罪;其已经归还了全部欠款,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新聪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新聪诈骗他人财物的证据有上诉人梁新聪供述,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林某某、陈某某证言,短信照片,银行交易记录及明细、取款凭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梁新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梁新聪上诉称其已经归还了全部欠款,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梁新聪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全部退赃、被害人已谅解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新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上诉人梁新聪已退出全部涉案款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梁新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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