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刑终字第108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甲的丈夫。 诉讼代理人王某丁,女,1986年4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1986年4月21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文晓娜,该分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王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5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王某丁、被告人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KB9137号长安牌面包车,沿许昌市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西南100米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王某甲于2014年3月27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抢救花费医药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 2013年5月24日李某某为豫KB9137号长安面包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0时至2014年5月23日24时。2013年12月8日李某某将豫KB9137号长安牌面包车以14000元转让给被告人常某某。 因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王某丁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查,分别为医疗费50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费用473439.6元。被告人已支付2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车辆转让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反映被告人常某某有自首情节的到案材料,被告人常某某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及相关民事赔偿凭证,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常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王某丁因王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费用473439.6元,应由被告人常某某按80%的责任即378749.28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常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常某某继续赔偿。遂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王某丁遭受的损失包括丧葬费、鉴定费、死亡抚慰金等费用378749.2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内赔付11.5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王某丁上诉称:第一、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较轻;第二、原判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内容前后矛盾,认定赔偿责任不清楚。 上诉人常某某上诉人称:其有自首情节,且事后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并部分赔偿,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抢救被害人花费医疗费5千元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该医疗费用。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发后抢救被害人花费医疗费2200.12元,二审中,被告人常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1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许昌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谅解书、收到条在卷证实。 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王某丁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常某某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王某丁可以对原判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 关于上诉人常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已将其事后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系自首,并部分赔偿,系初犯等情节考虑在内,已对其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但鉴于二审期间,常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二审可对其从轻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常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王某丁造成了物质损失,故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核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王某丁因王某甲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200.12元,鉴定费1500元,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以上共计费用470639.72元。被告人常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即承担死亡赔偿金11万元及医疗费、鉴定费3700.12元,以上共计113700.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依法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围。鉴于本判决前被告人及其家属共支付26500+41000元=67500元,被告人常某某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已足额履行,被害人家属也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故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三)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5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常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 二、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5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常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支付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王某丁113700.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