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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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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正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志正,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 辩护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志正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志正,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

辩护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志正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许县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志正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于志正不服,以原判认定涉案款的性质错误,“包干费”不具有公款性质,其也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系自首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于志正及其辩护人冯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括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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