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20日。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襄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骑紫色裕兴牌电动车来到襄城县泰安路襄城县中医院门口,趁襄城县城关镇的丁某在一水果摊买香蕉之际,将其放置在车上的达芙妮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黑色红米手机一部和现金51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029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一审庭审中对其实施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被害人丁某陈述其被盗时间、地点、情节、被盗物品及现金数额,与证人刘某、崔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李某某、任某某、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石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平顶山达芙妮专卖店的会员历史交易明细、被盗同款型包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上诉称:其所盗的现金为60余元,而非原判认定的5100余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石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被害人报案及时,且被害人陈述其被盗现金的数额与证人刘洋、崔中伟的证言、被害人单位的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故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