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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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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华、张耐娟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华,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耐娟,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建华,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耐娟,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建华、张耐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建华、张耐娟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杏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华、张耐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建华、张耐娟预谋后,驾驶摩托车自漯河市至许昌地区,由张耐娟望风,刘建华使用自制开锁工具通过技术开锁方式打开被害人防盗门后,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

1、2013年11月25日14时许,二被告人至许昌市魏都区玉皇阁路富贵家园1号楼5单元6楼西户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五粮液酒两瓶、茅台酒一瓶、软中华香烟两条、卡西欧男式手表一块、重5克黄金戒指一枚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6396元。

案发后,被盗卡西欧手表、五粮液酒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其它赃款赃物二人伙肥。

2、2013年11月25日15时许,二被告人至许昌市魏都区建安大道市公安局家属院1号楼西单元4楼西户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盗窃现金1500元、重6.26克黄金吊坠一个、东芝笔记本一台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234元。

案发后,被盗的东芝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其它赃款赃物二人伙肥。

3、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二被告人至长葛市铁东路君都小区2号楼2单元6楼西户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窃现金5万元,格雅牌手表一块、圣马可牌手表一块、浪琴牌手表一块、重7克项链一条、宏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软中华香烟一条、重7克黄金手链一条、重3克黄金吊坠一个、重4克黄金戒指一枚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共价值25337元。

案发后,被盗的圣马可手表、格雅手表、宏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其它赃款赃物二人伙肥。

被告人刘建华、张耐娟盗窃财物金额共计8746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建华、张耐娟供述,被害人王某乙、孙某某、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丙证言,李某某的电话通话记录,被害人王某乙和公安机关的短信内容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物明细,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建华、张耐娟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建华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认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张耐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华上诉称:其在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中没有盗窃50000元现金、浪琴牌手表及黄金手链,盗窃的中华香烟不是一条,是一盒。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耐娟上诉称:其在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中没有盗窃50000元现金及浪琴牌手表;其在本案中不是主犯。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但原判认定二上诉人盗窃浪琴牌手表及50000元现金的现有证据不足,建议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二被告人至长葛市铁东路君都小区2号楼2单元6楼西户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窃格雅牌手表一块、圣马可牌手表一块、浪琴牌手表一块、重7克项链一条、宏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软中华香烟一条、重7克黄金手链一条、重3克黄金吊坠一个、重4克黄金戒指一枚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共价值25337元。

案发后,被盗的圣马可手表、格雅手表、宏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其它赃款赃物二人伙肥。

被告人刘建华、张耐娟盗窃财物金额共计37467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刘建华、张耐娟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丙证言,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录音说明及视听资料,办案民警对李某某、王某乙的电话询问笔录,李某某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办案民警与王某乙的短信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认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除以上事实外,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第一、二起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华、张耐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建华、张耐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刘建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二上诉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建华、张耐娟上诉称其二人在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中没有盗窃50000元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用以认定二上诉人盗窃50000元现金的证据不足,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定。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建华、张耐娟上诉称其二人在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中没有盗窃浪琴牌手表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用以认定二上诉人盗窃浪琴牌手表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录音说明及视听资料,办案民警对李某某、王某乙的电话询问笔录,李某某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办案民警与王某乙的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二上诉人盗窃浪琴牌手表的犯罪事实。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建华上诉称其在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中没有盗窃黄金手链,盗窃的中华香烟不是一条,是一盒的上诉理由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耐娟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耐娟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将其认定为主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耐娟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及二上诉人盗窃50000元现金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建华、张耐娟构成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上诉人刘建华、张耐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华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耐娟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华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耐娟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耐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括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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