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龙(绰号二孩),男。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兴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兴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张兴龙在其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屯南居委会六组的家中,容留柯某某、张某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 2、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张兴龙在其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屯南居委会六组的家中,容留柯某某、张某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 3、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张兴龙在其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屯南居委会六组的家中,容留柯某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 4、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张兴龙在其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屯南居委会六组的家中,容留张某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兴龙供述,证人柯某某、张某某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照片,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兴龙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兴龙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兴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兴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兴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随案移交的吸毒工具水葫芦2个,锡纸2张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兴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张兴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龙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张兴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兴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兴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