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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巧云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蔺巧云(别名吴玉茹),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蔺巧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蔺巧云(别名吴玉茹),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蔺巧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许县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蔺巧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1月10日晚七时许,被告人蔺巧云带其幼女回到家中,发现其丈夫王某甲喝醉,蔺巧云就埋怨王某甲又喝醉了,二人因此发生谩骂、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蔺巧云手持小方凳、螺纹钢棍数次击打王某甲头面部,致使王某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生前系他人外力作用于头部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蔺巧云于2000年11月12日携其幼女外逃至江苏省邳州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蔺巧云供述,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丁、刘某某、范某某、尚某某、王某戊、蔺某甲、孙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白某某、蔺某乙证言,许昌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螺纹钢棍的照片、蔺巧云对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的辨认、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河南省许昌县公安局许县公刑技字(2000)第01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尸检笔录及照片,许昌县公安局法医李某甲、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刑警大队张某乙、李某乙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蔺巧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遂以被告人蔺巧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蔺巧云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蔺巧云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蔺巧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蔺巧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蔺巧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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