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刑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2月8日生。 辩护人世华奎,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许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QD529的两轮摩托车沿许昌市瑞贝卡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瑞贝卡大道与魏风路交叉口处时,与陈留恩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HC399小型轿车刮擦相撞,后又与自东向西行驶由李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BW680小型普通客车擦刮,致使被告人李某某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朱某某、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李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155.856mg。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朱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许中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对李某某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摩托车乘车人朱某某、张某甲对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有谅解书、询问笔录证实。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又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对李某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结合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期间其有悔罪表现,且朱某某、张某甲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家康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