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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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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义恒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义恒,男,1964年6月8日出生。 辩护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义恒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义恒,男,1964年6月8日出生。

辩护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义恒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米义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刘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义恒及其辩护人菅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6月份,被告人米义恒伙同原三门峡市湖滨区区长、区委书记杨方成(另案处理),利用杨方成的职务之便,共同非法收受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局原局长贺喜(另案处理)人民币380万元(未遂20万元),为贺喜在开发锦绣嘉苑小区建设项目中提供帮助。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米义恒供述,证人杨方成、贺喜、贺某某、葛某甲、葛某乙、王某某、常某某、王某、彭某某、贠某某、古某证言,中国共产党三门峡市委员会(2007)60号文件、(2010)110号文件关于杨方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国共产党三门峡市委员会(2011)116号市委、市政府关于成立三门峡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通知,中共三门峡市湖滨区委、区政府办公室(2008)26号、49号文件、(2010)16号文件、(2011)3号、23号文件、(2012)32号文件关于调整湖滨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成员的通知,“管理费”协议书,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三门峡市陕县张湾乡桥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三门峡市陕县张湾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与河南锦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资源局(2010)92号文件关于成立职工团购住房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职工团购房协议,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资质证书,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门峡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三门峡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河南省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三门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南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取款凭条、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米义恒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米义恒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米义恒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米义恒积极退脏,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可减轻处罚。遂以被告人米义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义恒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米义恒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米义恒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有上诉人米义恒供述,证人杨方成、贺喜、贺某某、葛某甲、葛某乙等人证言,中国共产党三门峡市委员会(2007)60号文件,(2010)110号文件关于杨方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国共产党三门峡市委员会(2011)116号市委、市政府关于成立三门峡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通知,中共三门峡市湖滨区委、区政府办公室(2008)26号、49号文件、(2010)16号文件、(2011)3号、23号文件、(2012)32号文件关于调整湖滨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成员的通知,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证明,河南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取款凭条、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原判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米义恒构成受贿罪,并根据米义恒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从犯、已退赃等情节对其判处刑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义恒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米义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米义恒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米义恒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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