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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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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3月3日出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3月3日出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长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9日0时许,在长葛市东转盘东800米左右金惠达陶瓷有限公司188夜市摊处,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邢某甲、邢某乙因喝酒发生矛盾。邢某甲和邢某乙对张某拳打脚踢,双方撕打在一起,后邢某甲和邢某乙将张某打倒在地。被告人张某躺在地上打110报警。被告人张某从地上站起后,持夜市摊处的铁凳子向邢某甲和邢某乙抡去,后三人撕打在一起,三人均受伤。被害人邢某甲额区左侧有一6.6cm创,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邢某乙额区左侧有一2.5cm创,左上肢及右下肢散在表皮剥脱总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四肢散在多处表皮剥脱、皮下出血,总面积均大于20平方厘米,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邢某甲、邢某乙陈述,证人黄某某、邢某丙证言,(长)公(伤)鉴(法医)字(2014)504号、505号、5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二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上诉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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